案情简介及一审判决
嘉XX公司分租了部分厂房给邓发财,邓逃逸,债主富X厂将嘉公司与邓发才同时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一起支付货款。富X厂提交了对帐单,经鉴定对帐上的公章产并不是嘉XX公司的公章,后来富XX厂又超过了举证期限提交了入库单,但一审开庭时却没有提交入库单的原件。此案现经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1、邓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3499元,但鉴定费13200元应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直接从货款中直接抵扣,邓发财支付原告货款40299.5元;
2、被告嘉XX公司对被告邓发才所负债务40299.5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嘉XX公司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发才追偿货款53499元。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嘉XX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宝安区XXXX,法定代表人:X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市富X厂,住址:中山市东升镇XXXX,负责人:XXX。
一审被告:邓发才,男,汉族,住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共和村第六工业区。
诉讼请求:
一、 撤销一审判决;
二、 改判邓发才不须支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40299.5元;
三、 改判上诉人不须对邓发才所负债务40299.5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1、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
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以前从来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嘉XX有限公司入库单》(以下简称《入库单》),2010年7月2日开庭时被上诉人却突然出示了《入库单》复印件,当时上诉人认为《入库单》已过了举证期限,而且提供的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清单》上并没有记载《入库单》证据。但一审法院的判决却完全采信了过了举证期限的《入库单》复印件,程序上违法,实体上也难以确保公正。
2、被上诉人未提交邓发才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被告”主体的存在,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必须证明“明确的被告”,但被上诉人未提交邓发才的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日、住址等个人身份信息,而且也不能证明此“邓发才”就是分租上诉人厂房的“邓发财”,不应当受理。
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判决邓发才须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3499.5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1)被上诉人提交的前五张《客户清款对帐单》并没有邓发才的签名, 这是没有异议的。2008年5月7日最后一张《客户清款对帐单》,该签名根本无法识别,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并没有主张该签名是“邓发才”的签名,比对对账单上的签名和《租赁合同》中的“邓发财”的签名也明显不同,但一审法院却毫无根据地认定“最后一份对帐单上有邓发才的签名”(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4~5行)。被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并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而且没有当庭出示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都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必,一审法院却依据这些“瑕疵”的证据作出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判决,这还有何公信可言。
(2)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主张:2007年9月份至2008年5月份的欠款97554.50元,双方对账后邓发才又支付了40000元,邓发才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7554.5元。但是被上诉人的六张对帐单的欠款总金额为53499.5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那么欠款金额仅为13499.5元。但是被上诉人仍要求邓发才支付5万多元的货款,这张的主张能成立吗?但是如此荒唐的主张却得到了一审法院 的支持!
2、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应当对邓发才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1)一审法院认定:“邓发才是以嘉XX公司第二车间的名义对外经营”,对外使用的入库单为“嘉XX公司”,致使被上诉人认为其交易相对方是嘉鸿泰公司。该认定完全是颠倒黑白。
被上诉人提交的《对帐单》、《入库单》原件掌握在被上诉人处,在客户一栏填写什么样的内容完全由他单方面可以决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008年12月份的对账单所盖的公章是“佳鑫电镀厂”的“放行条专用章”,很显然接受《客户清款对帐单》中货物的是其他人,而不是上诉人或邓发财。
《对帐单》及《入库单》的式样也与双方长期的业务合作惯例明显不同。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惯例,双方采取月结的方式。被上诉人每月会将送货明细整理成一张总的《送货单》(而不是《对帐单》、《入库单》)交给上诉人,同时开具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送货单》及发票后开具支票给被上诉人结帐。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上诉人总计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60292元,远远超出了上诉人所陈述的97554.5元。而且2008年5月以后被上诉人还在继续供货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每月按时付款给被上诉人。然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中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开具过发票,就已支付的4万元也不是上诉人开具的支票。被上诉人从头到尾都非常清楚“邓发才”与上诉人完全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之间没有任何隶属、挂靠或承包关系。
(2)上诉人与邓发财签订的《厂房分租合同》已明确约定:邓发财分租部分厂房,合同明确约定邓发财租赁厂房后应自行办理独立消防、环保及工商营业执照,邓发财或邓发财组织成立的公司对外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债务与甲方无关。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处于同等地位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没有管理关系。只要承租人按时交纳房租,出租人没有资格也不可能去核查承租人的具体经营情况和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是单据。因此,上诉人在接到一审法院的应诉材料以前从来不知道“邓发才是以XX泰公司第二车间的名义对外经营”。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的业主管理责任,应当对邓发才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样的认定法律依据何在呢?一审法院没有明确地说明,却莫名其妙地适用了“婚姻法的司法解释”。
(3)另外,一审法院还认定“在本院审理的其他多上案件中,均是以嘉XX公司第八、第十五车间”名义对外经营后发生的货款纠纷,该认定也是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诸如此类的判决。
终上所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邓发才欠其货款,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货款,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对邓发才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此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深圳市嘉XX有限公司
2010 年11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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